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郑州和顺本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检违字〔2024〕0022号)

  • 2024-12-13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检违字〔2024〕0022号

  当事人名称:郑州和顺本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海关编码:4101960D81

  法定代表人:陈帅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天伦路2号龙都汇大厦A座1202-2室

  当事人委托上海鸿翔报关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6日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其中第二项货物申报品名为增氧剂(颗粒),申报数量为11000千克,申报价格为C&F12870美金,申报商品编号位2833190000。出口报关单编号为222920240003257354。经查,应归入商品编号2836999000。货物价值为85827.59元人民币。

  根据《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上述增氧剂(颗粒)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为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当事人未申报出口检验。当事人将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擅自出口。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根据《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船舶载运货物集箱解除协查通知书》,上述货物属于危险货物,联合国编号为UN3378,危险货物类别5.1。当事人未向海关申请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且该批货物不属于国际规章豁免使用危险货物包装的情形。当事人使用未经海关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当事人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证及随附单证、《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船舶载运货物集箱解除协查通知书》、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和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39、46项裁量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2015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2024年12月12日

  

  

我们的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