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马尾海关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关缉不罚字〔2024〕24号
当事人:福州永源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信桂,统一社会信用编码:91350121676518520K ,地址:福州市闽侯县竹岐乡榕西村。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4年8月31日,当事人委托福州易顺捷报关有限公司向马尾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报关单号 350120240014587551。该票申报情况如下:第一项品名木壁挂,240件,390千克,单价7.93美元,总价1903.2美元;第二项品名木铁桌子,396件,1980千克,单价11.4美元,总价4514.4美元;第三项品名木铁落地置物架,782件,4926.6千克,单价7美元,总价5474美元;第四项品名木铁柜子,330件,8580千克,单价47美元,总价15510美元;第五项品名铁桌子,504件,756千克,单价7.23美元,总价3643.92美元。该票货物申报总毛重为19178.6千克,申报总净重为16632.6千克,报关单项下五项商品均申报为无牌,申报总价为31045.52美元。
经查验,1.该票货物实际毛重14200千克,实际净重12398.9千克;2.该票货物五项商品实际品牌均为“VERTUO”牌;3.第三项商品实际件数为553件。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清单、合同、发票、查验记录单、报告、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综上,当事人出口货物品牌、重量、数量、总价申报与实际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其中品牌、重量申报不实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数量、总价申报不实行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2023年第182号公告)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本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日内向福州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 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印)
2024年12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