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保税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保关缉违字〔2025〕14号

  当事人:宁波得永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D9BPTM1P

    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港东大道26407

  当事人:宁波美晟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CHTJ8X3

    址: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银天大厦909-9

  经我关调查,两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4412日,两当事人在经营保税仓储转口业务过程中,未将本应入区核放的5集装箱(车次)卡蒙小麦啤酒入区核放,直接进行发运交付,并制作了虚假的货物出区核放单,构成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发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违法行为。经计核,上述5箱(车次)卡蒙小麦啤酒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0.25万元。

  以上行为有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进口货物报关单、特殊区域核放单、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两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发运海关监管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共同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根据两当事人在违法行为中的作用,按照1:1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

  两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两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且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外汇管理、出口退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第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综上,两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不同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两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4000元(其中对宁波得永供应链有限公司科处罚款人民币7000元;对宁波美晟供应链有限公司科处罚款人民币7000元)。

  两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两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两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两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两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我们的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