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武汉蓝鲲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缉违字〔2025〕2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5〕217号

  当事人:武汉蓝鲲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

  地  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肖刚

  海关代码:4201962A1S

  当事人委托上海恒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4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越南一般贸易项下瓷花盆14500千克,申报商品编号6914100000,对应出口退税率9%,申报价格FOB198650美元,计人民币1414209.22元,出口报关单号471520240000041942。

  经查,上述瓷花盆实际价值人民币24920元。

  当事人委托上海恒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2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菲律宾一般贸易项下化纤绒布31000米、全涤染色布6614米,申报商品编号6001920000、5407520000,对应出口退税率均为13%,申报价格合计FOB299233.5美元,计人民币2152536.18元,出口报关单号471520240000044928。

  经查,上述化纤绒布及全涤染色布实际价格合计FOB29923.35美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企业出口退税资料证明等为证。

  对报关单471520240000041942申报不实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182号)第三条、第八条第七项第三目、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6000元。

  对报关单471520240000044928申报不实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15000元。

  综上,合计科处罚款人民币27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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