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机场关缉违字〔2025〕55号
当事人:厦门金钨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3B6J539
地 址:厦门市集美区集美大道1300号722B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4年03月21日至2025年3月04日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钒酸钇270千克,商品编码:2 8 4 1 9 0 0 0 . 9 0 , 总价: 9 6 7 0 0 美元, 报关单:3 7 1 3 2 0 2 4 0 0 0 0 0 3 8 9 4 0 、3 7 1 3 2 0 2 4 0 0 0 0 0 3 8 9 4 7 、3 7 1 5 2 0 2 4 0 0 0 0 1 7 1 1 3 5 、3 7 1 5 2 0 2 5 0 0 0 0 0 0 5 4 7 0 、371520250000032127。经海关核查,上述出口货物商品编码:28469096.90。当事人上述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符,未能提供出口许可证,未进行商品检验,构成违法行为。经计核,上述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38747万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获经过、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六项、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通过微信电子支付方式缴纳罚款。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5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