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上海鸣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缉违字〔2025〕2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5〕249号

  

  当事人:上海鸣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36号904室

  法定代表人:吴铭绥

  海关代码:3110965612

  当事人委托上海爱纬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从日本进口一般贸易项下粘土(红色)、粘土(蓝色)共10000千克,申报价格共计CIF人民币1450000元,申报商品编号均为2508400000,进口关税率3%,进口增值税率13%,进口报关单号222520241000040794。

  经查,实际进口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3405300000,进口关税率6.5%,进口增值税率13%。经海关核定,违法货物价值人民币1745002.5元,应纳税额人民币295002.5元,漏缴税款人民币57347.5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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