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温岭顾德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泰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CRDALA77
地 址: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大溪镇相公渭村388号
当事人:宁波中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依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843134341
地 址: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401-10室
经我关调查,两名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年4月5日,温岭顾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宁波中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聚氨酯胶粘剂,报关单号为310120250518632047,申报规格为“PU聚氨酯15%、甲苯20%、丁酮10%、丙酮25%、碳酸二甲脂30%”,申报数量为21000千克,申报总价为3465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3506990000。经海关查验并经检测,发现上述聚氨酯胶粘剂中丙酮含量33.31%、丁酮含量17.45%、甲苯含量20.3%,该三项比例合计超40%,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经计核,上述涉案违法货物价值计人民币9.16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检测报告、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温岭顾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国家限制出口货物,宁波中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报关企业代理报关,未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两名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情形,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两名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温岭顾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科处罚款人民币3450元,
对宁波中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科处罚款人民币34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