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榭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榭关缉违字〔2025〕144号

    当事人: 新昌永成物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杨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DNH28J6W

    地址: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羽林街道新昌大道东路8293301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41214日,当事人委托宁波龙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两票货物,报关单号为310120240514684803 310120240514684805,申报品名均为非零售精梳较细支纯棉单纱,申报商品编号均为5205240000,两票货物申报总价合计134200美元(CIF价)。海关经稽查发现,上述两票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合计为126650.63美元(CIF价),当事人价格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经计核,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54307.11元。

    2025416日和2025428日,当事人委托宁波市环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两票货物,报关单号为310420250549780240310420250549755174,申报品名均为棉纱,申报商品编号均为5205240000,两票货物申报总价合计131306.77美元(CIF价),申报境内货源地均为宁波其他。海关经稽查发现,报关单310420250549780240310420250549755174项下货物的实际境内货源地分别为江苏张家港和浙江绍兴,当事人境内货源地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经计核,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929586元。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出口报关单证、查验记录、认错认罚承诺书、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出口货物价格和境内货源地申报不实,分别影响海关监管秩序和海关统计准确性,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所列之从轻处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当事人价格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二、对当事人境内货源地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宁波银行(地址:北仑区信拓路行政商务区海华楼A座)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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