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义乌市晨越进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8GQ4NX50
法定代表人:杨立雄
地址: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高塘路128号9楼920室
2025年4月11日,义乌市晨越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脸用化妆品、身体乳、唇用化妆品等货物(报关单号:292020250000108270)。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Apple logo”商标的手机壳4400个,价值人民币4400元、“”商标的充电头490个,价值人民币2450元、“
”商标的耳机2490个,价值人民币24900元、“CeraVe”商标的身体乳432瓶,价值人民币2160元、“cK”商标的发胶300瓶,价值人民币1500元、“DIOR”商标的眼用化妆品360盒,价值人民币1800元、“JBL”商标的耳机490个,价值人民币4900元、“labubu森林音乐系列”标识的玩具3500盒,价值人民币7000元、“Labubu玩具系列”标识的梳子1200个,价值人民币3600元、“Labubu玩具系列”标识的雨衣495件,价值人民币7425元、“Labubu玩具系列”标识的钥匙扣9400个,价值人民币9400元、“Maybelline”商标的唇用化妆品4200支,价值人民币12600元、“Maybelline”商标的脸用化妆品1080瓶,价值人民币5400元、“MI”商标的手机壳400个,价值人民币400元、“SAMSUNG”商标的耳机390个,价值人民币3900元、“SAMSUNG”商标的手机壳3350个,价值人民币3350元、“SHEGLAM”商标的脸用化妆品4320支,价值人民币12960元、“
”标识的身体乳2400支,价值人民币12000元、“SHEGLAM”商标的眼用化妆品1152个,价值人民币2304元、“SONY”商标的耳机290个,价值人民币2900元、“VICTORIA 'S SECRET”商标的身体乳4032支,价值人民币20160元,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45509元。经联系,苹果公司(美国)、莱雅公司、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法国)、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罗德盖特商业私人有限公司、索尼集团公司、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Apple logo”、“
”、“CeraVe”、“cK”、“DIOR”、“JBL”、“labubu森林音乐系列”、“Labubu玩具系列”、“Maybelline”、“MI”、“SAMSUNG”、“SHEGLAM”、“SONY”、“VICTORIA 'S SECRET”(海关备案号:T2024-167223、T2020-92860、T2024-165104、T2020-97717、T2021-113368、T2017-55392、C2024-178384、C2024-177147、T2024-167251、T2025-192543、T2025-185888、T2024-168838、T2024-165745、T2025-185768)商标权、著作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手机壳、充电头、耳机、发胶、眼用化妆品、唇用化妆品、脸用化妆品上使用的“Apple logo”、“”、“CeraVe”、“cK”、“DIOR”、“JBL”、“labubu森林音乐系列”、“Labubu玩具系列”、“Maybelline”、“MI”、“SAMSUNG”、“SHEGLAM”、“SONY”、“VICTORIA 'S SECRET”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出口的身体乳上使用的“
”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SHEGLAM”商标构成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出口的玩具、梳子、雨衣、钥匙扣上使用的“labubu森林音乐系列”、“Labubu玩具系列”标识,事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著作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著作权货物的行为。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另查,当事人曾因出口侵权货物被海关行政处罚(甬北关知字﹝2025﹞0045号),在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侵权行为,又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综上,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可以按照一般阶次处罚。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扣留凭单、当事人陈述、认错认罚声明、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发布)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三项裁量,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Apple logo”商标的手机壳4400个、“”商标的充电头490个、“
”商标的耳机2490个、“CeraVe”商标的身体乳432瓶、“cK”商标的发胶300瓶、“DIOR”商标的眼用化妆品360盒、“JBL”商标的耳机490个、“labubu森林音乐系列”标识的玩具3500盒、“Labubu玩具系列”标识的梳子1200个、“Labubu玩具系列”标识的雨衣495件、“Labubu玩具系列”标识的钥匙扣9400个、“Maybelline”商标的唇用化妆品4200支、“Maybelline”商标的脸用化妆品1080瓶、“MI”商标的手机壳400个、“SAMSUNG”商标的耳机390个、“SAMSUNG”商标的手机壳3350个、“SHEGLAM”商标的脸用化妆品4320支、“
”标识的身体乳2400支、“SHEGLAM”商标的眼用化妆品1152个、“SONY”商标的耳机290个、“VICTORIA 'S SECRET”商标的身体乳4032支),并处罚款人民币145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五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