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沧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沧关缉违字〔2025〕135号
当事人:厦门大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泳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97843J
地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兴一路15号自贸法务大楼601室A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3月7日,当事人委托厦门运事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大理石荒料一批,报关单号370820251000007601,申报毛净重900993千克,申报单价160美元,申报总价144158.88美元。经查,实际毛净重应为955052千克。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海关计核,上述货物漏缴税款人民币8086.89元,应缴税款人民币142869.89元,漏缴税款占应缴税款的5.7%,违法货物价值人民币70293.74元。
2025年1月8日,当事人因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被海沧海关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062万元。
以上行为有查验记录、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海沧关缉违字〔2025〕4号)、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漏缴税款占应缴税款比例不满百分之十,且漏缴税款不满二十五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2目之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量罚幅度规定;当事人因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符合从重行政处罚量罚幅度规定。
当事人违法货物价值50万元以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五条、第八条第七项第2目、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2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缴纳上述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