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盛吉盛精密制造(绍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士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MA2JT6F246
地 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香积路62号
2021年10月29日至2024年8月13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38票货物,报关单号为220120211000467408等,申报品名均为生产用石英制品-石英锭,申报商品编号均为7020001390,申报数量共计21.47吨,申报总价共计203.82万美元。
2024年9月19日,我关发现上述38票涉案货物存在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违法行为。经海关认定,上述石英锭均应归入商品编号7001001000项下。经查,当事人进口石英锭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经海关计核,上述38票石英锭完税价格计人民币1417.82万元,漏缴税款计人民币59.31万元。其中,2021年10月29日至2022年7月19日期间申报进口的10票石英锭漏缴税款计人民币13.5万元;2022年11月18日至2023年6月8日期间申报进口的8票石英锭漏缴税款计人民币7.07万元,漏缴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为8.5%;2023年6月26日至2024年8月13日期间申报进口的20票石英锭漏缴税款计人民币38.73万元。
当事人于2022年11月18日至2023年6月8日期间的申报不实行为漏缴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不满百分之十,且单位漏缴税款不满二十五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八条第七项第2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商品归类意见书、查问笔录、税款计核证明书、核定货物价值表、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石英锭,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9日至2022年7月19日期间实施的报关单号为220120211000467408、220120211000535127、220120221000034039、220120221000055633、220120221000070640、220120221000085491、220120221000108494、311420221149989875、223320221000697634、220120221000246808的违法行为,已超过行政处罚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当事人于2022年11月18日至2023年6月8日期间实施的报关单号为311420221149986632、311420221149985900、311420231149994072、311420231149993366、311420231149992981、311420231149992831、311420231149991997、311420231149991946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1.1万元。
三、对当事人于2023年6月26日至2024年8月13日期间实施的报关单号为311420231149991606、311420231149991472、220120231000244782、311420231149990508、311420231149990297、311420231149990253、311420231149989587、311420231149988651、220120231000384954、223320231001197934、223320231001262535、223320231001284388、223320231001317808、220120231000438754、223320241000203613、220120241000080715、220120241000165754、223320241000531955、220120241000209079、223320241000782217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城西支行(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17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