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沧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沧关缉违字〔2025〕136号
当事人:厦门聚竑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奶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MA34919G62
地 址:厦门市海沧区沧林东一里497号2606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7月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数控折弯机等货物一批,报关单号370820240000396640,其中第一项商品申报品名数控折弯机,申报单价94612美元,申报总价283836美元;经当事人自查并主动向海关供述:实际第一项商品单价应为71098美元,总价应为213294美元。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违反海关监管秩序,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可能多退税款人民币65427.56元,可能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的3.23%。
以上行为有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查获情况说明、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口退税备案表、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可能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比例在百分之十以下,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四项及第七项第3目、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1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缴纳上述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06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