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波岚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胡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CJKRYEXU
地址:浙江省宁波象保合作区航天大道99号11幢417室(象保商务秘书公司托管A768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10月30日,当事人委托宁波怡中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锂镍钴锰氧化物一批,报关单号为310120241019923404,申报品名为锂镍钴锰氧化物,申报商品编号为2842903000,进口关税税率为5.5%,申报总价为1707507美元(CIF价)。海关经查验、取样检测和归类,实际货物为锂镍钴氧化物,应归入商品编号3824999999项下,进口关税税率为6.5%。当事人进口货物品名和商品编号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海关计核,上述货物实际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2101102.11元,当事人应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2461969.23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36742.46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报关单证、认错认罚承诺书、海关税款核定证明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进口货物品名和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分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所列的减轻处罚情形和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从轻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0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宁波银行(地址:北仑区信拓路行政商务区海华楼A座)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