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渡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渡关缉查字〔2025〕3号
当事人:厦门外代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景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03515Q
地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屿南三路4号之一至之三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3月16日,当事人受厦门市正远合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以跨境电商B2C(9610)清单申报方式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具体清单号分别为37112025E074272949、37112025E074272951、37112025E074272947、37112025E074272873、37112025E074272939、37112025E074272943、37112025E074272945、37112025E074272941,对应的申报的品名数量分别为灯具1个、灭蚊灯1个、包包7个、包包7个、垫子1个、垫子1个、水壶9个、水杯7个。经海关查验并鉴定,上述8个清单的货物实际为纯度大于97%的镁金属粉末120千克,货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应归入商品编码8104300010,属于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商品和危险化学品,管制编码1C111.b.1.c,危险货物类别:4.3(4.2),且未使用危险货物包装。经查,当事人在明知货物中有镁粉的情况下,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走私。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申报清单、查验记录、检测报告、查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上述走私货物镁粉120千克,并科处罚款人民币0.59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05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