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波展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潘利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84A9Q74
地址:浙江省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慈东大道1688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2月18日,当事人委托宁波禾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再生铸造铝合金原料(屑料)一批,报关单号为311620251169994654,申报商品编号为7602000030,申报重量为98528千克。海关经查验、取样及鉴定,发现集装箱号TGBU6347230和KOCU5111214内的再生铸造铝合金原料(屑料)属于固体废物,固体废物净重为49084千克。2025年3月20日,梅山海关责令当事人退运该批固体废物。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于2025年4月22日将涉案固体废物退运出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查问笔录;2、鉴定报告和查验记录单;3、情况说明;4、申报单证;5、认错认罚承诺书;6、退运材料等。
当事人将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八项、第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相应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梅山支行(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海兰路55号)缴纳罚款,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