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 事 人:余姚市华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
统一社会信用编码:913302815670415918
地 址:浙江省余姚市金昌路422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3月28日,当事人委托上海荣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为222920240001013755,申报品名紫铜锭、螺丝等,其中紫铜锭申报税则号列7403190000(暂定出口关税税率为10%),申报总数量1071.55千克,申报总价500美元。
经查,上述紫铜锭实际总价计人民币77151.6元,运费计人民币198.62元。当事人在明知紫铜锭需征收出口关税的情况下,伪报上述紫铜锭的成交价格,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
经计核,上述紫铜锭的计税价格合计人民币77350.22元,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7412.16元,伪报价格部分所对应的走私货物计税价格计人民币74121.62元。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发票、银行支付凭证、查/询问笔录、货物价值核定表、税款核定证明书、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以伪报价格方式出口紫铜锭,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
鉴于走私货物已出口,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74121.6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地址: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28号)缴纳处罚款项。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