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义关知字﹝2024﹞0051号
当事人:义乌市海渊进出口有限公司
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证件号码:91330782MA2JXXD00T
法定代表人:叶胜
地址: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15栋一单元301(自主申报)
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7日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台钻等货物(报关单号:292120240001222207)。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标有商标的电搅拌机①100台、电搅拌机②48台、吸尘器①120台、吸尘器②24台,当事人不能提供授权文书或正规购买证明。“MIUI”商标权利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权(备案号:T2024-168404),并于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提交了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和担保。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电搅拌机、吸尘器上所使用的“MIUI”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MIUI”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权利人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货物价值人民币24024元。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存在因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采购合同、交易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海关总署网站查询记录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标有“MIUI”商标的电搅拌机①100台、电搅拌机②48台、吸尘器①120台、吸尘器②24台,并处以罚款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义乌海关
2025 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