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关知字﹝2025﹞0081号

  当事人名称:义乌市秋石进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7C9LDP4J

  法定代表人:王文婷

  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大道266号义乌港B座548D

  2025年1月3日,义乌市秋石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不锈钢锅铲、不锈钢勺子、不锈钢漏勺等货物(报关单号:292020250000003995)。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adidas”商标的化纤帽子250件,价值人民币1250元、“Burberry骑士图形商标”商标的墨镜8件,价值人民币32元、“CHANEL”商标的化纤帽子75件,价值人民币375元、“CHANEL”商标的墨镜160件,价值人民币640元、“CHLOE”商标的墨镜8件,价值人民币32元、“COACH ”标识的墨镜25件,价值人民币100元、“Dior”商标的化纤帽子250件,价值人民币1250元、“FENDI”商标的墨镜5件,价值人民币20元、“FILA”商标的化纤帽子100件,价值人民币500元、“GUCCI”商标的墨镜75件,价值人民币300元、“GUCCI(图形)”商标的化纤帽子150件,价值人民币750元、“LA图形”商标的化纤帽子325件,价值人民币1625元、“NIKE及钩图形”商标的化纤帽子840件,价值人民币4200元、“NY图形商标”商标的化纤帽子850件,价值人民币4250元、“O(图形)”商标的墨镜25件,价值人民币100元、“PRADA”商标的墨镜220件,价值人民币880元、“PUMA及图形”商标的化纤帽子75件,价值人民币375元、“Ray.Ban”商标的墨镜510件,价值人民币2040元、“飞人乔丹图形”商标的化纤帽子50件,价值人民币250元、“瓶子(图形)”商标的洗发水1470件,价值人民币920元、“”标识的玩具230件,价值人民币920元,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31649元。经联系,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博柏利有限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蔻依有限公司、科奇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芬迪有限公司、满景(IP)有限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棒球主盟资产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欧科蕾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洁公司(美国)、任天堂株式会社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adidas”、“Burberry骑士图形商标”、“CHANEL”、“CHLOE”、“COACH NEW YORK”、“Dior”、“FENDI”、“FILA”、“GUCCI”、“GUCCI(图形)”、“LA图形”、“NIKE及钩图形”、“NY图形商标”、“O(图形)”、“PRADA”、“PUMA及图形”、“Ray.Ban”、“飞人乔丹图形”、“瓶子(图形) ”、“”(海关备案号:T2024-161973、T2023-143636、T2023-153992、T2023-153995、T2020-93949、T2023-156460、T2024-168887、T2024-165234、T2022-127740、T2020-92668、T2022-140040、T2019-84049、T2016-47305、T2018-68317、T2024-172569、T2019-84303、T2021-108128、T2019-74009、T2023-146429、T2023-147275、T2020-93638)商标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化纤帽子、墨镜、洗发水、玩具上使用的“adidas”、“Burberry骑士图形商标”、“CHANEL”、“CHLOE”、“Dior”、“FENDI”、“FILA”、“GUCCI”、“GUCCI(图形)”、“LA图形”、“NIKE及钩图形”、“NY图形商标”、“O(图形)”、“PRADA”、“PUMA及图形”、“Ray.Ban”、“飞人乔丹图形”、“瓶子(图形) ”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出口的墨镜、玩具上使用的“COACH”、“”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COACH NEW YORK”、“”商标构成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扣留凭单、当事人陈述、认错认罚声明、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裁量,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adidas”商标的化纤帽子250件、“Burberry骑士图形商标”商标的墨镜8件、“CHANEL”商标的化纤帽子75件、“CHANEL”商标的墨镜160件、“CHLOE”商标的墨镜8件、“COACH NEW YORK”商标的墨镜25件、“Dior”商标的化纤帽子250件、“FENDI”商标的墨镜5件、“FILA”商标的化纤帽子100件、“GUCCI”商标的墨镜75件、“GUCCI(图形)”商标的化纤帽子150件、“LA图形”商标的化纤帽子325件、“NIKE及钩图形”商标的化纤帽子840件、“NY图形商标”商标的化纤帽子850件、“O(图形)”商标的墨镜25件、“PRADA”商标的墨镜220件、“PUMA及图形”商标的化纤帽子75件、“Ray.Ban”商标的墨镜510件、“飞人乔丹图形”商标的化纤帽子50件、“瓶子(图形)”商标的洗发水1470件、“”标识的玩具230件),并处罚款人民币1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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