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关知字﹝2025﹞0155号

  当事人名称:义乌市琳矾进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JWA907Q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

  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复兴后陈15栋1单元301室

  2025年4月4日,义乌市琳矾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塑料水杯、塑料手套、头套等货物(报关单号:292020250000100425)。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标识的手套480双,价值人民币4800元。经联系,怪物能量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MONSTER ENERGY及图形”(海关备案号:T2020-98531)商标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手套上使用的“”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MONSTER ENERGY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另查,当事人曾因出口侵权货物被海关行政处罚(甬北关知字﹝20230652号、甬榭关知字﹝2024002号),在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侵权行为,又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综上,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但综合全案情况,仍应从重处罚。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扣留凭单、当事人陈述、认错认罚声明、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发布)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四项裁量,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标识的手套480双),并处罚款人民币1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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