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衢州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衢关缉违字〔2025〕4号
当事人:浙江凯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 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539584081
地 址:浙江龙游工业园区金星大道30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经查,2021年8月7日至2024年6月2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CTP衬纸24票,申报商品编码4805919000、4823909000。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当事人出口的CTP衬纸应归入商品编码4804390000。具体情况分为以下三部分:
(一)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7月1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CTP衬纸14票。其中13票报关单货物申报商品编码4805919000(出口退税率0,无监管条件),申报价格总计人民币435.126万元,实际商品编码4804390000(出口退税率0,无监管条件);1票报关单货物申报商品编码4823909000(出口退税率13%,无监管条件),申报价格人民币24.9745万元,实际商品编码 4804390000(出口退税率0,无监管条件),经计核,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金额人民币3.246685万元。
(二)2022年8月1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CTP衬纸1票,申报商品编码4805919000(出口退税率0,无监管条件),申报价格人民币50.2762万元,实际商品编码4804390000(出口退税率0,无监管条件)。
(三)2023年1月15日至2024年6月2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CTP衬纸9票 ,申报商品编码4823909000(出口退税率13%,无监管条件),申报货物价格总计人民币331.7236万元,实际商品编码4804390000(出口退税率0,无监管条件), 经计核,影响 国家出口退税管理金额人民币43.124068万元。
以上行为有龙游县税务局出具的计核清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产品说明、查问笔录、涉案报关单复印件、收取担保凭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在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7月15日期间出口14票 CTP衬纸商品编码申报错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第十五条第五项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因该部分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于2022年8月17日出口1票CTP衬纸商品编码申报错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在调查期间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缴纳案件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 1000元。
当事人于2023年1月15日至2024年6月29日期间出口9票 CTP衬纸商品编码申报错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缴纳案件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三 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7.5万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7.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向中国银行衢州分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