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安徽显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淑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UF6W18T
地 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688号中新网安大厦11层1102-C314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3年2月至3月期间,当事人以他人名义申报进境3票高密度聚乙烯,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号为310520231059988594、310520231059987329、311120231119991366,申报数量共计1237500千克,申报总价共计1303087.5美元。经查,当事人在将保税货物申报出保税区后,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其中965250千克货物进行销售,另购买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交付加工贸易企业使用,并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4186.25元。经计核,上述965250千克高密度聚乙烯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81.01万元。
以上行为有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进口货物报关单、保税核注清单、销售合同、交易流水、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外汇管理、出口退税管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所列之情形,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所列之情形,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81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186.2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