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关缉违字〔2025〕5号

  当事人:宁波亚茂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茂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04861204Q        

    址: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溪口中兴东路88

  20211216日至2024225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0票货物,报关单号为310120210515528271等,上述报关单中有部分货物申报品名为汞灯、高压汞灯或金卤灯,申报商品编号为85393240908539329000(出口退税率均为13%),申报数量共计41540,申报总价共计124427.11美元。

  20241212日,我关发现上述10票涉案货物存在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违法行为。经查,上述汞灯、高压汞灯或金卤灯实际均为用于普通照明用途的高压汞灯,应归入商品编号8539324010项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署、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的2020年第73号公告中列明的禁止出口货物。经核,上述10高压汞灯价值计人民币444675元,可能多退税款57807.69元。其中,2023327日至2024225日期间申报出口的4高压汞灯价值计人民币189706元。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主动缴纳相应保证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商品税号确认单、核定货物价值表、出口退税材料、工商资料、情况说明、查问笔录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高压汞灯,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有关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和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我关决定对当事人实施上述10票货物出口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当事人于20211216日至20221024日期间实施的报关单号为310120210515528271310120220519944405310120220519341352310120220518458902310120220516749709310120220515888309的违法行为,已超过行政处罚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当事人于2023327日至2024225日期间实施的报关单号为310120230519075100292120230000305770310120230516762003310120240519272613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9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城西支行(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17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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