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慈关缉违字〔2025〕5号

  人:慈溪埃弗龙密封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庆

  统一社会信用编码:9133020074737748XT

      址: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东区通业路21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11212023619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0票货物,报关单号分别为222920210004292436310120220518518907310120220517964922222920220002260408310120220515409564310120220515309063310120230519622685310120230519303236310120230518661201310120230517971205,申报品名分别为石墨板材等,申报最终目的国为阿曼。其中石墨板材申报总数量11760千克,申报总价合计27962美元。

  经查,当事人出口的上述石墨板材实际最终目的国为印度,出口需提交最终目的国为印度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在出口上述货物时,未提交最终目的国为印度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现查明,当事人明知上述货物出口需提交最终目的国为印度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故意以阿曼为最终目的国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并以阿曼为最终目的国向海关申报,构成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行为。

  经计核,上述石墨板材实际价值共计人民币19.62万元。

  海关于2024618日发现上述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提单、查问笔录、货物价值核定表、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39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缴纳处罚款项。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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