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集同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集同关缉查字〔2025〕2号
当事人:厦门裕辉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D4J2B97U
地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东渡路51号之一608室102单元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8月9日期间,当事人委托厦门锦正物流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云母片7批次,报关单号分别为:370820241000015694、370820241000018816、370820241000057197、370820241000022130、370820241000022656、370820241000022667及370820241000022679,总重量7712.304吨,申报单价为150美元/吨。经查,上述货物实际单价应为190美元~240美元/吨,当事人上述低报价格的走私行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税款,构成走私行为。经海关计核,上述走私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73620.28元,偷逃税款对应走私货物完税价格人民币521021.08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稽查报告、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微信截图打印件、认错认罚承诺书、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低报价格部分走私云母片并科处罚款人民币23000元。因货物不便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追缴走私云母片等值价款人民币521021.0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05月0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