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缉查字〔2025〕5号
当事人:泰州市御信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宽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MA7JC1BH41
地 址:泰州市海陵区镇西北路8号2幢110室-2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2年11月至2024年2月,泰州御信隆商贸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自境外采购电子手表的过程中,采用低报价格方式降低采购成本,并提供低价发票给报关行用于报关,进口货物后由泰州御信隆商贸有限公司在境内销售牟利。2024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泰州市御信隆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经核定,共走私电子手表20665只,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97287.4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75911.08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走私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
走私货物除了1235只手表外,其余均已销售,无法没收。因此,没收走私货物电子手表1235只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883374.7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6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