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丸红(上海)有限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缉违字〔2025〕2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5〕212号

  

  当事人:丸红(上海)有限公司

  地  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1号汤臣国际贸易大楼717室

  法定代表人:米谷阳一(KOMETANI YOICHI)

  海关代码:3122440193

  当事人于2021年12月至2023年6月期间,向海关申报从日本进口一般贸易项下PVA短纤(聚乙烯醇纤维)共12票,申报商品编码均为5503909000, 2022年3月23日前适用进口最惠国关税税率5%,2022年3月23日后适用协定关税税率0,申报价格合计CIF19430000日本元,进口报关单号222520211000323429等。

  经查,上述PVA短纤(聚乙烯醇纤维)实际均应归入商品编号5601300090项下,2021年至2023年适用进口最惠国关税税率8%,2024年起适用协定税率7.3%,经海关核定,该12票PVA短纤(聚乙烯醇纤维)价值人民币1208687.95元,应纳税额人民币218284.85元,漏缴税款人民币79474.05元及滞纳金。

  另当事人于2022年8月31日至2024年7月16日期间,向海关申报从日本进口一般贸易项下涤纶短纤共24票,申报商品编码均为5503200000,适用进口最惠国关税税率5%,申报价格CIF3800000日本元等,价值人民币222178.06元等,进口报关单号222520221000204153等。

  经查,上述涤纶短纤实际均应归入商品编号5601300010项下,适用进口暂定关税税率5%。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对当事人进口PVA短纤(聚乙烯醇纤维)申报不实的行为(报关单号222520211000323429等8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18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进口PVA短纤(聚乙烯醇纤维)申报不实的行为(报关单号222520221000244433等4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科处罚款人民币19000元。

  对当事人各次进口涤纶短纤申报不实的行为(报关单号222520221000204153等23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八条和附件3之规定,决定分别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合计科处罚款人民币23000元。

  对当事人进口涤纶短纤申报不实的行为(报关单号2225202210002429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18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附件1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4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6月6日

我们的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