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海关关于义乌市沃绚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侵犯“SHIMANO”商标权自行车变速杆等货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杭义关知字〔2024〕00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义关知字20250013

当事义乌市沃绚进出口有限公司

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证件号码:91330782MA8GAGXR5X

法定代表人杨可记

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大道266号义乌港商务楼A座1910-1室(自主申报)

当事人2025年4月11日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玩具等货物(报关单号:292120250000350322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标有“SHIMANO”商标的自行车变速杆500个、自行车刹车和变速一体杆300个,当事人不能提供授权文书或正规购买证明“SHIMANO”商标权利人株式会社岛野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SHIMANO”商标权(备案号:T2023-143585),并于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提交了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和担保。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自行车变速杆、自行车刹车和变速一体杆上所使用的“SHIMANO”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SHIMANO”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货物价值人民币4600元。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且因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营业执照复印件、查问笔录、交易单据海关总署门户网站查询记录、当事人认错认罚声明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没收上述标有“SHIMANO”商标的自行车变速杆500个、自行车刹车和变速一体杆300个,并处罚款人民币69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义乌海关

         2025 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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