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绍兴枫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JTHG12L
地 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高泽居委会1幢(即镜水路1906号)物流大厦办公楼9楼922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年4月5日,当事人委托绍兴锦成报关服务有限公司以市场采购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为296220250000002090,其中第17项申报品名为甩棍,申报数量为510千克,申报FOB总价2019.09美元。经海关查验并经鉴定,发现上述货物为塑料甩棍285个、铁质甩棍240个、T型棍240副,均属于管制物项,出口需军品出口许可证。经计核,上述涉案货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4477.89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交纳担保且认错认罚,并办理删单退关手续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