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关缉违字〔2025〕552号

  当事人:宁波化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KPMJQ9A

    址: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业一路517701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411月至20253月期间,当事人委托他人以保税区仓储转口、区内物流货物等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3票货物,报关单号为310520240559971190942320250000000356221820250000032252,申报品名分别为高密度聚乙烯、乙烯-乙烯醇共聚物、乙烯-乙烯醇共聚物,申报数量分别为24750千克、21000千克、25000千克,申报FOB总价分别为25987.5美元、人民币1247400元、人民币1485000元。经海关核查,发现当事人如实申报出口上述3票货物,但在明知上述货物非中国原产的情况下,通过他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为中国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经计核,上述涉案违法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1.74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产地证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所列之情形,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6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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