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义乌市屹义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DPA9DU04
法定代表人:王董怡
地址: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金华市义乌市城西街道鸿运路315号8座9层902LG-002155(自主申报)
2025年5月28日义乌市屹义贸易有限公司以市场采购向海关申报出口休闲鞋等货物到伊拉克,报关单号为:292020250000178867。经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中有使用"N"商标的休闲鞋260双,价值人民币5200元、“ADIDAS三条纹”商标的休闲鞋20双,价值人民币400元、"VOLVO"商标的滤清器318个,价值人民币3180元、"LOEWE"商标的休闲鞋7双,价值人民币140元、“耐克钩图形”商标的休闲鞋12双,价值人民币240元、"Sachs"商标的离合器40件,价值人民币400元、"SKF"商标的滚珠轴承1480个,价值人民币14800元、“(图形)”商标的金属标志牌7500个,价值人民币15000元、"cK"商标的休闲鞋3双,价值人民币60元、“CELINE及图形”商标的铁箱包配件11800个,价值人民币23600元,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63020元。权利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落维有限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SKF公司、采埃孚股份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色丽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商标权(海关备案号:T2020-93865、T2020-98084、T2017-57104、T2023-152530、T2019-72254、T2018-70992、T2021-105337、T2023-154015、T2019-76571、T2023-160548),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休闲鞋上使用的"N"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N"商标相同,休闲鞋上使用的“ADIDAS三条纹”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ADIDAS三条纹”商标相同,滤清器上使用的"VOLVO"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VOLVO"商标相同,休闲鞋上使用的"LOEWE"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LOEWE"商标相同,休闲鞋上使用的“耐克钩图形”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耐克钩图形”商标相同,离合器上使用的"Sachs"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Sachs"商标相同,滚珠轴承上使用的"SKF"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SKF"商标相同,金属标志牌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图形)”商标相同,休闲鞋上使用的"cK"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cK"商标相同,铁箱包配件上使用的“CELINE及图形”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CELINE及图形”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报关单证、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当事人陈述、认错认罚声明、工商资料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裁量,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N"商标的休闲鞋260双、“ADIDAS三条纹”商标的休闲鞋20双、"VOLVO"商标的滤清器318个、"LOEWE"商标的休闲鞋7双、“耐克钩图形”商标的休闲鞋12双、"Sachs"商标的离合器40件、"SKF"商标的滚珠轴承1480个、“(图形)”商标的金属标志牌7500个、"cK"商标的休闲鞋3双、“CELINE及图形”商标的铁箱包配件11800个),并处罚款人民币31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