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兰溪市一步电光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文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51937697L
地 址: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三字桥路9号
一、2021年12月11日至2023年10月28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36票货物,报关单号为294220210000091469等,其中部分货物申报品名为汞灯等,申报商品编号为8539324090等(出口退税率均为13%),申报数量共计481281只。
2024年11月20日,我关发现上述36票涉案货物存在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违法行为。经查,上述汞灯等实际为用于普通照明用途的高压汞灯,应归入商品编号8539324010(出口退税率为0)项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署、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的2020年第73号公告中列明的禁止出口货物。经计核,上述36票用于普通照明用途的高压汞灯价值计人民币3703396元,可能多退税款481441.46元。其中,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期间申报出口的5票用于普通照明用途的高压汞灯价值计人民币611177元。
二、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11月14日期间,当事人在明知用于普通照明用途的高压汞灯为国家禁止出口货物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伪报品名和商品编号方式出口10票高压汞灯,涉及报关单号为310120240519132736等。经查,当事人走私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用于普通照明用途的高压汞灯6012只;违规出口大型养殖场杀菌用高压汞灯41978只,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经计核,上述6012只用于普通照明用途的高压汞灯价值计人民币101169元,可能多退税款13152.02元;41978只大型养殖场杀菌用高压汞灯价值计人民币337264元。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主动向海关缴纳保证金人民币45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商品税号确认单、核定货物价值表、出口退税材料、工商资料、情况说明、查问笔录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2025年6月25日,我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甬关缉告字〔2025〕15号)。同年7月2日和7月26日,我关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我关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变更原处罚意见,并于同年7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甬关缉告字〔2025〕18号)。同年8月4日,我关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我关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决定维持原告知的行政处罚意见。
当事人出口高压汞灯,品名、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国家有关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和出口退税管理,同时又以伪报品名、商品编号方式走私出口国家禁止出口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我关决定对当事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9月23日期间实施的报关单号为294220210000091469、294220210000091470、294220210000095140、310120220519665702、294220220000010571、294220220000034821、310120220517280180、310120220517123372、310120220516893698、294220220000069538、294220220000069535、294220220000069627、294220220000070191的出口215206只高压汞灯的违法行为,已超过行政处罚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期间实施的报关单号为310120220515415104、310120220515299448、294220220000094587、294220220000094586、294220220000094859的出口78514只高压汞灯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6.12万元。
三、对当事人于2022年12月21日至2023年10月28日期间实施的报关单号为310120220515162563、232720220272772936、294220230000015768、294220230000017302、294220230000019877、294220230000022040、222920230001058585、294220230000035789、310120230518482367、294220230000038076、294220230000043317、310120230517705132、294220230000059994、294220230000068855、294220230000084968、294220230000085143、222920230003554781、310120230516056347的出口187561只高压汞灯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四、对当事人于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11月14日期间实施的报关单号为310120240519132736、310120240518681379、310120240517503373、310120240517364997、310120240515422284、310120240515361820的出口6012只高压汞灯的走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没收走私货物6012只高压汞灯。鉴于上述货物已被当事人销售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追缴该部分高压汞灯的等值价款人民币101169元。
五、对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6日至2024年7月15日期间实施的报关单号为222920230003554781、292020230000280554、491320230133501847、310120240517503373、040120240014511536的出口41978只高压汞灯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附件3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0.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城西支行(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17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