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滇关罚决字〔2025〕7号)

  一、案件名称:“玉溪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报检逃避出口商品检验案”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滇关罚决字〔2025〕7号

  三、处罚决定日期:2025年8月4日

  四、被处罚单位基本情况:玉溪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关注册编码:53****6J、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77K,法定代表人姓名:潘*兵。

  被处罚自然人基本情况:潘*兵、居民身份证:3302****2872。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滇中海关。

  六、违法事实:

  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6月25日,玉溪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分38票向浦东机场海关、上海海关申报出口多酚树脂(大麻二酚(CBD)含量在80%以上)573.9千克,申报出口总价合计人民币1089.24万元,申报商品编码为2938909090。经查,该38票货物实际应申报商品编码为2907299090,检验检疫类别为MR/NS,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玉溪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尽快向客户交货并降低查验几率,经法定代表人潘*兵提议,公司商议后决定,将法定商检产品的编码更换为免检商品编码,该申报不实货物归类错误涉及未报检的行为,逃避国家出境检验检疫管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经查,本案中无违法所得。

  七、处罚种类和依据:

  当事人玉溪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潘*兵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对法定检验检疫出口商品大麻二酚(CBD)含量在80%以上的多酚树脂不予报检,逃避出口商品检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鉴于玉溪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缴纳案件保证金且书面申请认错认罚,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玉溪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出口商品大麻二酚(CBD)含量在80%以上的多酚树脂货值为人民币1089.2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对玉溪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罚款0.3万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九条第二项及附件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5项裁量,应处相应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不满9%罚款。对比处罚金额后,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规定,按从轻情节予以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九条第二项及附件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5项裁量,按从轻情节,对玉溪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5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潘*兵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予以警告。

  八、救济渠道: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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