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江西三元药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罚决字〔2025〕1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罚决字〔2025〕127号
当事人:江西三元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军
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756797064E
地 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大洋洲盐化工业城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当事人委托上海达利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30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8-羟基喹啉,申报数量17000千克,申报价格CIF14501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2933490090,出口报关单号为222920250001121825。经查,该项货物货值折合人民币1034774.86元,根据《上海海事局船舶载运货物集箱解除协查通知书》(沪浦东海解字第[2025]046号)属于危险货物,危险货物类别9类,联合国编号为UN3077。当事人未向海关申请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且该批货物不属于国际规章豁免使用危险货物包装的情形。当事人使用未经海关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上海海事局船舶载运货物集箱解除协查通知书》(沪浦东海解字第[2025]046号)、当事人陈述、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认错认罚,且在海关做处罚告知前,主动缴纳足额担保,属于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九条第二项、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52项裁量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08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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