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余姚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余关缉查字〔2025〕5号

  人:四川森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明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B2MLX20

  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61单元202008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1622日至202285日期间,正贸通(无锡)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正贸通公司)作为消费使用单位以宁波港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为境内收货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26票货物,报关单号分别为310520211059972426310520211059970867310520211059967770310520211059966494310520211059963046310520211059960179310520211059958503310120211019919549310120211019917532220220211000168474220220211000180393220220211000186309220220211000194094220220221000022224222520221000065323220220221000033717222520221000068640220220221000040556220220221000044652220220221000053677220220221000056152220220221000078684220220221000086737220220221000087460220220221000099449220220221000101889,申报品名为明治香草味棒冰等,申报CIF总价18442.52万日本元。

  经查,上述26票货物实际CIF成交总价为23026.52万日本元。当事人明知正贸通公司伪报货物成交价格,仍与正贸通公司通谋,配合正贸通公司支付差额货款,协助正贸通公司以伪报货物成交价格方式走私进口货物。

  经计核,上述26货物的计税价格合计人民币1314.57万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3010710.78元,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603460.55元。

  海关于2024421日发现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真实价格资料、对账单、查/询问笔录、货物价值核定表、税款核定证明书、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通谋他人以伪报价格方式进口明治香草味棒冰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60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地址: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28号)缴纳处罚款项。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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