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崎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高崎关缉违字〔2025〕26号
当事人:厦门市榕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克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2892638
地 址:厦门市海沧区东孚大道1199号1#厂房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间,当事人申报进口精炼铜条149857千克,未如实申报海运费、起运港杂费和保险费等共计人民币32.921153万元,报关单: 370820231000011729、370820231000017025、 370820231000027033、370820241000010316、 370820241000013948、370820241000013949、 370820241000016214、370820241000018812等8票。当事人上述未如实申报行为构成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经海关计核,上述进口货物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767771万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海关核定证明书、稽查报告、查获经过、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量罚幅度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 2目、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通过微信电子支付方式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5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