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渡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渡关缉违字〔2025〕249号
当事人:莱米巴(泉州)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鑫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30UQR3T
地 址: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520号D幢1105室
当事人:厦门亨翔报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彩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YR1YP2L
地 址:厦门市海沧区坪山南里64号1617单元之二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12月19日,莱米巴(泉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厦门亨翔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一票货物,报关单号:371120241000090114,申报品名:低密度聚乙烯,申报商品编码:3901100001,申报数量:96吨,申报总价:128640美元。经查,上述货物实际商品编码为3901100090。经计核,上述货物应缴税款人民币182081.38元,漏缴税款人民币30339.17元。当事人进口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获经过、税款计核证明书、当事人情况说明、查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四)项第1目和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莱米巴(泉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0.68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四)项第1目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厦门亨翔报关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0.6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5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