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关于铭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洋山关缉违字〔2025〕6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缉违字〔2025〕631号

  当事人:铭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茂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AR0M2U

  地 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118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铭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上海通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2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80%草甘膦可溶粒剂50000千克,申报价格FOB104422.6美元,申报商品编号3808931190,报关单号223120250001472701。经查,上述货物实际为888g/kg草甘膦,出口需提供《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

  经计核,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748678.72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海关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一目、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7.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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