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榕城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榕关缉违字〔2025〕66号
当事人:福建锦逸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华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MA8UHYQ50E,地址:福州市长乐区文岭镇前董村山仔边666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间,当事人作为消费使用单位通过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减免税设备空变机共4台,进口报关单号分别为350120231013021270、350120231013021271、351320241134000570和351320241134001126,申报日期分别为2023年12月27日、2023年12月27日、2024年2月1日和2024年3月6日,放行日期分别为2023年12月28日、2023年12月28日、2024年2月2日和2024年3月6日,每台空变机的申报价格均为49000000日元,征免性质均为鼓励项目,海关监管期为3年。2025年1月16日,当事人擅自将处于海关监管期限内的4台空变机抵押给中国进出口银行福建省分行办理贷款。
2025年4月22日,我关对当事人开展核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减免税货物4台空变机抵押的情况并于4月30日开展稽查。
经查明,该4台空变机进口后已被当事人投入生产、使用,未作他用,成品归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在2025年1月1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完成动产担保登记证明,于2025年4月23日完成变更登记,解除抵押上述4台空变机。
经计核,当事人擅自抵押上述4台空变机时的货值共计人民币7524384.34元。
以上事实有我关驻快安办事处移交材料(含稽查材料)、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动产担保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公司财务账复印件、企业报告、查问笔录、现场设备照片、授权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5号)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上述进口减免税设备在抵押期间,仍属当事人自用并用于原定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四目、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
科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前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西路50号;缴款账户名: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专户;账号:9095640018535000)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