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沧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沧关缉违字〔2025〕213号
当事人:广州嘉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申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E52RDX4R
地 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环路110号三层、四层V区V62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年5月20日,当事人委托厦门申悦关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砂轮片等一批商品,报关单号370820250000314298,申报商品名称及数量为磨具6800个、包装盒2200个、砂轮片600片、POLO衫400件、帽子600个、铜粉700千克,申报总价14940美元。经查验核实,第1项磨具实际数量为7661个,第2项包装盒实际数量为2175个,第3项砂轮片实际数量为580片,第4项POLO衫实际数量为360件,第6项铜粉实际数量为200kg;另有以下商品未申报: 1 . 圆珠笔3 0 0 0 支, 商品编码9608100000;2.椅子6把,商品编码9403700000;3.过滤布75张,商品编码5911200090;4.磨轮配件30个,商品编码8207901000;5.机械设备配件16套,商品编码8466910000;6.机械设备配件95个,商品编码8474900000;7.还原铁粉8桶共200KG,商品编码7205299000;8.铁粉3桶共120KG,商品编码2821100000;9.铁合金粉末540KG,商品编码第 1页,共 4 页7202999900;10.造粒剂100kg,商品编码3907910000;11.碳化钨25KG,商品编码2849902000;12.锌基粉50kg,商品编码7903900090,实际货物总价14940美元,除碳化钨、锌基粉以外其他违法货物价值人民币8.8万元。经海关检测鉴定,第11项货物碳化钨和第12项货物锌基粉为两用物项,出口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违法货物价值人民币1.1万元;同时,第12项货物锌基粉正式运输名称为锌粉,联合国编码:UN1436,危险货物类别:4.3类,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化学品,未使用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装运,属于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当事人构成以下违法行为:一、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申报不实违法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影响海关监管秩序;二、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碳化钨、锌基粉违法行为和对法定检验商品锌基粉不予报检,逃避出口商品检验行为。
以上行为有检测报告、查验记录、理货报告、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所列之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所列之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申报不实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1万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合并科处罚款人民币1.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