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缉违字〔2025〕683号
当事人:江阴市达菲玛汽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13923658P
地 址:江阴市华士镇华西五村陆瓠西路207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江阴市达菲玛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宁波市联欣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5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头盔342个,申报价格FOB13030.2美元,报关单号223120250000810597。经查,上述货物实为警用骑行头盔,为警用品,应参考《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第13.1.1.2项下B类防护装具范围管理,须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报关出口。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出口管制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未能申领出军品出口许可证但主动申请退关,积极配合调查、认错认罚。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7.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09月0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