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义乌市琪盼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尚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D2GR2068
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大道266号义乌港商务楼B座551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年3月10日,当事人委托义乌市清启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市场采购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292020250000066103,申报货物共9项,申报品名为手电筒等,申报总价共计106614.44美元。经海关查验并经鉴定,发现该报关单项下实际为手电筒、手铐等27项货物,其中5000个手铐及2990个防身手电均属《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管理范畴,属于管制物项,出口需提交《军品出口许可证》。当事人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经计核,上述涉案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万元。另查,当事人曾于2024年7月10日申报出口货物,因伪报品名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于2025年2月26日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杭金关缉查字〔2025〕1号)。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当事人因走私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二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条第二项所列之情形,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交纳担保且认错认罚,并办理删单退关手续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减轻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