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浦机关知字〔2025〕2049号
当事人名称:成都瑞满晟贸易有限公司
海关注册编码:5101360FPP
法定代表人:韩牧衡
住址/地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2栋7层1号
当事人委托上海和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3日,以货样广告品方式向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申报出口至英国电源接触器商品一批,报关单号:223320250000702598。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SCHNEIDERELECTRIC及S图形”商标和“UL及图形”商标的电源接触器6个,价值人民币14498.73元。权利人SCHNEIDER ELECTRIC SE认为上述电源接触器属于侵犯其“SCHNEIDERELECTRIC及S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权利人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述电源接触器属于侵犯其“UL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电源接触器上使用的SCHNEIDERELECTRIC及S图形”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SCHNEIDERELECTRIC及S图形”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同时上述电源接触器上使用的“UL及图形”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UL及图形”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海关调查期间,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当事人笔录、当事人声明、当事人认错认罚声明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关决定没收标有“SCHNEIDERELECTRIC及S图形”商标和“UL及图形”商标的电源接触器6个,并处罚款人民币725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
202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