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珠澳大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拱桥关知字﹝2025﹞0021号)

当事人名称:泰汇湾(衢州)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MAEN7ELX34

法定代表人:白姗姗

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浙西大道302423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79日,当事人经港珠澳大桥海关转关出口货物一批,货物运输批次号:5100684278829。经海关查验发现,有2000个申报为“塑胶玩具”的货物带有“POPMART”标识,480个申报为“打印机用硒鼓”的硒鼓带有“brother”标识,240个申报为“电器配件”的充插电头带有“Apple logo(图形)”和“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标识,涉案货物的总价为人民币54062.4元。权利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和苹果公司(美国)认为上述带有“POPMART”“brother”“Apple logo(图形)”和“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标识的货物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POPMART”商标专用权(备案号:T2020-100202)、“brother”商标专用权(备案号:T2025-195340)、“Apple logo(图形)”商标专用权(备案号:T2020-92860)、“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商标专用权(备案号:T2017-53204),并向港珠澳大桥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当事人出口的货物所使用的“POPMART”“brother”“Apple logo(图形)”和“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标识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POPMART”“brother”“Apple logo(图形)”和“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述行为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境载货清单复印件、查验记录、权利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货物照片、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查问笔录、企业陈述报告、情况说明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2000个带有“POPMART”标识的塑胶玩具、480个带有“brother”标识的硒鼓、240个带有“Apple logo(图形)”和“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标识的充插电头;

   2、科处罚款人民币64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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