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梅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梅关缉违字〔2025〕260号

  当事人:深圳市兴保华达贸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福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D8F47U0B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社区航站四路2038号物流园区国内货运村二期A楼322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4月30日,当事人委托天津惠宏达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童车一批,报关单号为020220250000450852,申报品名为童车,申报商品编号为9503001000,申报数量为77辆,申报总价为6900美元(FOB价)。海关经查验和商品归类发现,当事人申报的童车中有20辆实际为全地形车,应归入商品编号8703101100项下,出口需提供出口许可证,总价为人民币60000元(FOB价)童车实际数量为57辆,总价为人民币88500元(FOB价)。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商品编号和价格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和海关统计准确性。经计核,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0000,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9029.07。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出口报关单证、查验记录、核定货物价值表、认错认罚承诺书、出口许可证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商品编号、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和海关统计准确性,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从轻处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品名、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4500元。

  2对当事人价格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附件3《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规定的处罚情节和幅度,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梅山支行(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海兰路55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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