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浙江中非国际经贸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建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3298684709
住址:浙江省台州市台州湾新区东部新区海豪路558号浙江中德(台州)产业合作园24幢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4月27日,当事人委托宁波永松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数控机床和线轨数控车铣复合组合机床2票,报关单号分别为310120250518283602和310120250518283590。其中,报关单310120250518283602申报品名为数控机床和线轨数控车铣复合组合机床2项,数控车床申报商品编号为8458110090,申报总价为57145美元(FOB价);线轨数控车铣复合组合机床申报商品编号为8457200000,申报总价为25276美元(FOB价);报关单310120250518283590中申报品名为数控机床,申报商品编号为8458110090,申报总价为57145美元(FOB价)。海关经验核发现,当事人申报的上述数控车床加工精度0.005mm,加工直径5-100mm,应归入商品编号8458110010项下;线轨数控车铣复合组合机床加工精度0.005mm,加工直径300mm,上述货物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中列管的车床(出口管制编码2B201.a),出口需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经计核,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000646.34元。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违法行为。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积极办理删单退关,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报关单证、核定货物价值表、认错认罚承诺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所列之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主动减轻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00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梅山支行(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海兰路55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