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波顶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70528173A
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545号6幢2-23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5月24日,当事人委托宁波懿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SL-06除蜡水等货物1票,报关单号为310120250517831008。其中,第1项货物申报品名为SL-06除蜡水,申报商品编号为3824999999,申报总价为10512美元(CIF价)。海关经查验及检测发现,当事人申报的SL-06除蜡水中三乙醇胺含量21.82%,应归入商品编号3824999950项下,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中列管的物项(出口管制编码1C450.c.17),出口需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经计核,SL-06除蜡水价值人民币共计70731.02元。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违法行为。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积极办理删单退关,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报关单证、核定货物价值表、认错认罚承诺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所列之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主动减轻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1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梅山支行(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海兰路55号)缴纳罚款,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