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杭州大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竹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GLLE14X。
地址: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海威商务中心3幢1901-8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1年10月至2023年8月期间,当事人在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使用员工身份信息下单或通过刷单公司刷单的形式伪报价格及贸易方式,将应当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申报进口的日本富山品牌保健品119841件,通过跨境电商方式走私进口并予以销售。经计核,上述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3808391.39元,应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011508.76元,偷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783359.97元。
以上行为有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申报数据、跨境购买数据清单、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查问笔录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伪报价格及贸易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当事人走私进口的119841件货物。
鉴于上述走私货物已在国内销售,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追缴上述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共计人民币3808391.39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