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珠澳大桥海关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拱桥关知字﹝2025﹞0047号)

当事人名称:东莞乐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E61M6E6M

法定代表人:李秀云

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伟民路30201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814日,当事人经港珠澳大桥海关转关出口跨境电商货物一批,载货清单编号:5100726920223。经海关查验发现16个未申报的手机外包装盒带有Apple logo(图形)”标识,72台未申报的手机机模带有“苹果图形商标”标识,货物价值共计1520权利人苹果公司(美国)认为,上述带有Apple logo(图形)”和“苹果图形商标”标识的货物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Apple logo(图形)”商标专用权(备案号:T2020-92860和“苹果图形商标”商标专用权备案号:T2023-154677),向港珠澳大桥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当事人出口的货物所使用的Apple logo(图形)”和“苹果图形商标”标识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Apple logo(图形)”和“苹果图形商标”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载货清单复印件、查验记录、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书、货物照片、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查问笔录、陈述报告等材料为证。

  因侵权货物数量在二百件以下且价值五千元以下,当事人自愿放弃侵权货物并交由海关依法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198号)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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