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缉违字〔2025〕707号
当事人:艾曼斯(苏州)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NICOLA MELILLO,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64943167M
地 址:苏州工业园区淞北路227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艾曼斯(苏州)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25年3月11日向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一票货物,其中第一项货物聚乙烯17500千克,申报价格EXW61075欧元,申报商品编号3901200091,对应进口暂定税率3%,报关单号231420251145048102。经查,上述货物实际为乙烯-己烯共聚物,应归入商品编号39019090,对应进口关税税率6.5%。
经计核,当事人漏缴税款人民币18766.41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进出口货物涉税化验鉴定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四项第一目、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8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9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