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漳州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漳关缉违字〔2025〕23号
当事人:厦门市童琰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少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C6MWTQ9Q
地 址: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三期集美北大道1112号302室之七单元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5年6月17日以“ 9610”方式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提运单号 AYLD25061701EX。经简化归类申报品名为“显微镜”的货物中,有“金属镓”50克(纯度99.999%),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列明物项,出口需依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未如实向海关申报,未提供相应的出口许可证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违规。涉案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8元。
调查过程中的,当事人主动缴纳案件保证金,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行为有漳州海关稽查科移交材料、极兔快递面单(JT3123191572228)、海关单一窗口出口报关单(物流单7795409683)、相关物流包裹流转的系统截图、相关公司登记资料或营业执照复印件,靳国超、戴海宝的询问笔录、联多公司法人代表陈武超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以下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按期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5年09月11日
